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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洪春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洪春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0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春兰,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洪春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洪春兰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洪春兰办理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一张,核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洪春兰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4年6月9日共透支本金11828.69元、利息4383.43元及费用1180.94元,共计17393.06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洪春兰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洪春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828.69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4383.43元及费用1180.94元,以上合计17393.0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828.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春兰承担。被告洪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洪春兰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洪春兰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核准信用额度为12000元。嗣后,洪春兰将该卡激活。2011年8月20日开始,洪春兰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洪春兰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6月9日,洪春兰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828.69元、利息4383.43元及费用1180.94元,共计17393.06元。另查明,洪春兰的帐户上显示开通了用卡无忧增值服务、信用保障服务。交行重庆分行分别以每季度12元和9元的标准收取了该项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苏宁电器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情况说明、对帐单、余额确认表、用卡无忧、信用保障和大额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洪春兰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洪春兰核发信用卡,洪春兰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春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828.69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9日利息4383.43元、费用1180.9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82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洪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