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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姚布生与姚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布生,姚国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姚布生,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国川(曾用名姚国圳),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布生因与被告姚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布生诉称,被告姚国川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国川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姚国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布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姚国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姚布生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审核,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川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姚布生借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国川向原告姚布生借款10000元,有被告姚国川出具给原告姚布生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国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布生借款1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国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