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乐忠与郭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乐忠,郭原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404号原告:钱乐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原高。原告钱乐忠为与被告郭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原高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乐忠诉称:被告郭原高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在2012年4月14日至8月30日期间,提供本人和其妻子钱小红以银行汇款或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多次交付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原高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郭原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乐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钱小红分三次向被告账户存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短信一条、公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被告承诺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原高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钱乐忠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乐忠不仅提供了款项的交付依据,同时也提供了其向被告催讨及被告承诺还款的证据,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原高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原高应归还原告钱乐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郭原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