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闫振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闫振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代表人:丁萍。委托代理人:XX明,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祥。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振祥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振祥所购买的奔驰400动感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0.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闫振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白楼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志鹏所驾冀A×××××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闫振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振祥将车辆拉到河北盛世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49655元。冀A×××××小客车在石家庄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花费5659元(由闫振祥支付)。以上修理费均有正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中,闫振祥已赔偿了事故对方,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双方当事人因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产生争议,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向闫振祥支付赔偿金,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49555元(扣除对方车辆应赔偿的1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659元,共计55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闫振祥保险赔偿金552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闫振祥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并且用明显的黑体字予以书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振祥的诉讼请求。闫振祥答辩称:闫振祥系在汽车专卖店购买的保险,当时专卖店只向闫振祥交付了保险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公司能否援引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由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向闫振祥交付了保险条款又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援引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据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要求免除其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