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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族,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2月份通过网络原、被告认识,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在2013年2月5日被告带着她的女儿住进了原告家。住了10多天,被告提出她的孩子有病,并要求原告给她女儿到医院治疗。后在嘉祥中医院住院治疗了半月多,花医疗费10000余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登记时,被告以她娘家必须得要彩礼为由,向原告索要50000元彩礼。双方登记后感情一般,谁知道被告突然在2014年7月10日提出要带着她的女儿回趟娘家。故在2014年7月12日被告坐火车去了山西。被告到了山西她的娘家后,双方还能每天通过电话。自2014年7月20日之后,被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了。故在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了被告娘家,还被被告的父亲殴打了一顿。被告在面前也不阻拦。向这样的夫妻还有什么感情,2014年8月23日被告用手机短信告诉原告得离婚。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户籍地是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小蒜镇韩家坡村,经常居住地不在嘉祥县,此案不属于嘉祥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