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766号原告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吉凤、丁晓敏,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男。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吉凤、丁晓敏,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年初相识,在1996年2月6日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双方系“闪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被告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因此自从原告生下女儿后便表达出不满之情。虽然后来原告生下男孩,但是双方的感情还是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较为和谐的家庭环境,一直未提出离婚。最近四年来双方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双方虽然同在一个屋檐下,但是经常为了琐事而争吵及发生肢体冲突,每次争吵过后便是几天都不说话,更是缺乏感情上的交流,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实际上已经处于长期分居的状态,频繁的争吵也使得家庭气氛变得格外的紧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继续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加之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已经在读初中,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曾经重男轻女属实,但是原告在生育一女后又生育一子,被告没有再对原告有意见。被告之前因对原告的误会导致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承认之前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但是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改过的机会,被告承诺今后不会再动手打原告。原告在起诉至法院期间离家出走,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就说明被告还是很在乎原告,希望原告为了尚在读书的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够与被告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6日在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日生育一女覃某,2001年3月7日生育一子覃某。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未对双方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经有对原告不忠的行为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实际上已经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所称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请求原告谅解,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今后不会再动手打原告,鉴于被告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有改过之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的完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