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吕志勇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朝行初字第334号原告吕志勇,男,195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震东。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武,社长。委托代理人刑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志勇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朝政房征补字(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人民日报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人民日报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段福惠,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刘震东,第三人人民日报社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补字(201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按照《人民日报社报刊综合业务楼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及有关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吕志勇作出补偿决定:一、货币补偿方式为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款2767537.20元;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被征收人提供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民29楼904号和905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和43.78平方米。经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价款合计98499.80元;三、特殊困难补助由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特殊困难补助。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补偿方式,同时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办理搬迁补偿手续,领取补偿款并结清相关费用,逾期未确定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民5楼204号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拆除。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1、朝政房征字(2013)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征收补偿方案》;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公告截图及现场张贴《房屋征收决定》照片多张,被告以证据1和2证明2013年3月22日朝阳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符合法律规定;3、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2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吕志勇;4、龙泰估字(130092)号-2-003《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的资质证书、《人民日报社报刊综合业务楼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楼房查勘记录》、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及见证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报告》已依法送达吕志勇,评估报告中告知吕志勇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的权利及期限,吕志勇未提出复核申请;5、谈话记录多份;6、征收中心制作的涉案房屋的补偿明细材料;7、《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8、被诉补偿决定及公示照片;9、《送达回证》及见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以证据5-9综合证明综合证明区征收办在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补偿协议,依法报请朝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及被诉补偿决定依法公示和送达的情况。二、作出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1、《征补条例》;2、《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3、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征收评估办法》);4、京建法(2012)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符合规定。原告吕志勇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院民5楼204号有私有房屋一套,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由于房屋征收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在实体与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理由如下:第一,作为补偿主要事实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第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多处违法,包括:补偿决定作出前原告未收到任何进行答辩、陈述的通知,被告在补偿决定作出前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调查和调解,被告应在征收决定司法审查期间中止征收补偿程序的进行等方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朝政房征补字(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政复字(2013)7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3年3月2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公告。其中,签约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9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中午12时止。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7.13平方米,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龙泰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估价结果报告》,被征收房屋的估价结果为2662196元。《估价结果报告》已送达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区征收办报请朝阳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根据《征补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决定书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综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补偿决定。第三人人民日报社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第三人人民日报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关于原告所持其未收到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显示2013年5月28日,龙泰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向吕志勇送达了涉案《估价结果报告》,由吕志勇之妻余文娣接收未签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呼家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名见证,被告亦提交了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见证人身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估价结果报告》已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送达吕志勇,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为了人民日报社报刊综合业务楼建设工程的需要,2013年3月2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现场及市住建委网站进行公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为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院内民4楼和民5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具体四至范围为:东至民5楼东侧围墙,南至民6楼北侧甬路,西至民4楼西侧围墙,北至民4楼、民5楼北侧围墙。朝阳区政府同时公告了附件《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吕志勇所有的位于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民5楼204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67.13平方米。龙泰评估公司经过评估,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龙泰估字(130092)号-2-003《估价结果报告》,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征收评估价款为2662196元,并在《估价结果报告》中告知了被征收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的权利和期限。2013年5月28日,评估公司向吕志勇送达《估价结果报告》,由吕志勇之妻余文娣接收未签字,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常有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其后吕志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由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区征收办报请朝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被诉补偿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京政复字(2013)7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补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区征收办与吕志勇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人民日报社报刊综合业务楼建设的需要,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对吕志勇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中,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偿等内容,为吕志勇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可选择的方式。涉案的评估报告系由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龙泰评估公司和房地产估价师作出的,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诉补偿决定的上述内容,符合《征收补偿方案》及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涉案《估价结果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估价结果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出具的,在形式上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根据《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涉案《估价结果报告》中明确告知吕志勇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权利及期限。龙泰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报告》后向吕志勇进行送达,送达程序合法,不影响吕志勇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等权利的行使。吕志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朝阳区政府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符合法规规定。现原告所持评估报告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区征收办经与吕志勇多次谈话协商,与原告吕志勇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报请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有关规定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示,被告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持其未收到答辩通知,被告未组织谈话调解,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报请后应组织各方进行谈话调解的法定义务和程序,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朝政房征补字(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吕志勇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朝政房征补字(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志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