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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浩兵与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718号原告:董浩兵,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志愿者。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朱绍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浩兵诉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庭、朱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车辆营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皖C/×××××自有营运车辆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按照每年11个月进行结算,第一年月结2.5万元,第二年月结2.3万元,第三年月结2万元。在车辆运营过程中,被告负责车辆的业务承揽、管理、调度,车辆的各项保险、证件由被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方代为偿还(按揭贷款从原告的车辆营运收入中扣除),由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及合同约定的运营收入40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4、收据二张、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5、车辆营运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营运,并约定了租金及还款方式,营运款的60%用于还车辆贷款,其余40%直接支付给原告。6、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及购车费用清单,证明购车款仅剩下274000元的贷款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于2011年3月11日,原告自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北方奔驰水泥搅拌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4000元,期限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共18个月,借款利率按当年档次月利率6.608‰。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还清时应还本息为306590.66元。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车辆营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皖C/×××××自有营运车辆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按照每年11个月进行结算,第一年月结2.5万元,第二年月结2.3万元,第三年月结2万元;三年营运费用共计748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自月结中扣除60%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剩余40%累积至年终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运输的各种证件及保险,费用由原告全额支付,第一年的车辆的证件费、挂靠费、保险费在首付同时已支付完毕,第二、三年的车辆的保险费、挂靠费金额7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董浩兵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车辆营运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车辆营运合同约定,车辆贷款本息共计306590.66由被告自营运款中代为支付。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浩兵支付车辆运营费441409.34元,扣除应付保险费、挂靠费70000元,还应支付371409.34元。二、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皖C/×××××号水泥搅拌车归还原告董浩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莲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