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周云贵与孟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贵,孟献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周云贵。被告孟献忠。原告周云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献忠(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樟树苗45棵,约定金额3000元,但被告在购得树苗后并未支付树苗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15日内还清树苗款。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在原告处购得樟树苗45棵,约定金额为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补签欠条并承诺在15天之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孟献忠因购买樟树苗欠原告樟树苗款3000元,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云贵樟树苗款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献忠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周云贵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孟献忠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交给原告周云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