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南通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天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天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南通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江海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沈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天添。原告南通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每年3月底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0.9元/㎡计算,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124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分别从当年度的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至的滞纳金。被告王天添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有的汇龙镇世纪家园南区11-1号楼203室所在世纪家园南区的公共绿地、环境卫生的管理、绿化维护管理、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9元/平方米计算,于每年的3月份交纳。业主逾期未交纳的,按应缴纳额的每日5‰加收滞纳金。由于被告未交纳2012年及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发出律师函予以催收。另查明,被告购置的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南区11-1号楼203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36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62元(98.36平方米×12月×0.9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主信息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函)、催交物业管理费通知书、启价费函(2013)第20号文件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交的情况下拒不交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2124元,并支付本金1062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本金106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天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红华审 判 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铭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