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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韩小峰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小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3909号罪犯韩小峰,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小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小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小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季度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小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