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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熊昌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熊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熊昌华,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熊昌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熊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在本市城区笔架山菜场阳光假日酒店对面的天津包子铺前,由被告人熊昌华和李某甲(另案处理)放哨,被告人黄某某将正在买包子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钱包拉链拉开,扒走现金1300多元。被告人黄某某分给被告人熊昌华及李某甲各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昌华、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昌华主动退清所分得的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熊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和截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1号、(2009)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熊昌华自首的证明,退赃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熊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实施扒窃,并由其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昌华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熊昌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昌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熊昌华积极退清所分得的赃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昌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熊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军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唐 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