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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某某公司,邓某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分公司)、邓某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邓某乙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张霞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某乙在某某县某某镇居委会新建住宅,原告承包了建设工地脚手架安装业务。2013年6月8日,原告在安装脚手架时,因新建住宅前有高压线,手扶钢管撞到高压线,造成触电,原告被烧伤,随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鉴定,为重伤、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高压电造成触电人身损害,作为高压电线路的管理者即本案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5993.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104元、误工费2207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84.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4850元、依赖护理费504938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扶养费16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阳启培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被高压电烧伤;二、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90000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四、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五、房屋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书、租房协议书、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建设工地从事脚手架安装并租住在何某某家里。六、邓某丙和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邓某丙、刘某某计算扶养费年限。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高压电击伤,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不能因此承担无过错责任;2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确被高压电击伤,但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自己有重大过错,被告邓某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建房,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某某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现场查勘报告,拟证明被告邓某乙新建房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能证明该地点系事发地;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及从业证明无效;三、2013年个人粮食补贴信息(邓某甲),拟证明原告种有责任田。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承包脚手架安装业务与被告邓某乙有协议,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不负责,且被告邓某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某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乙新建房屋是合法的;二、范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安装脚手架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邓某乙不负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邓某乙认为原告确实是高压线触电被击伤,本院认为证人阳启培虽未出庭但其证实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已得到被告邓某乙的当庭证实,其证言可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邓某甲的伤残按四级伤残计算,其他不变,被告邓某乙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邓某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反证据,且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除对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外,其它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书与本案无关,租房协议书和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因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何某某未到庭,不能采信其证言,至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但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推翻以前出示给原告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乙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某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始在某某县某某镇居委会五组建设六层住宅,于2013年3月将建设工地脚手架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邓某甲,2013年6月8日,原告邓某甲在安装脚手架时,因被告邓某乙新建的房屋旁架有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维护管理的10kv高压线,且高压线与被告邓某乙新建房屋水平最远距离仅248cm,原告安装脚手架的钢管时不慎触及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导致原告邓某甲被烧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费医药费9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被告邓某乙已支付原告邓某甲33000元。2014年1月2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伤残及医疗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属重伤、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对原告邓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邓某甲的伤残按四级伤残计算,其他不变。原告邓某甲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均年满73周岁,共4名子女。原告邓某甲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其因此次高压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医药费90000元;2、残疾赔偿金131589.5元(8372×20×70%﹦11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7×70%÷4×2﹦14381.5元);3、误工费15607.3元(23411÷12×8);4、住院期间护理费9466.9元(35623元÷365天×97天);5、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7、依赖护理费356230元(35623×20×50%);8、交通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11843.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住院医药费、鉴定费均有收据和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受伤前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村民,虽偶尔从事建筑工地脚手架安装,但种有责任田,没有证据能足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安装脚手架及租住于城镇,因此原告只能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原告与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协商确定为四级,被告邓某乙亦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372元∕年×20年×70%﹦117208元,两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均年满73周岁,有四名扶养义务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7年×70%÷4×2﹦14381.5元;误工费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确定,依赖护理费因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在部分依赖,护理费赔付比例确定为50%,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按30元∕天确定,营养费因有医嘱加强营养按20元∕天确定,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岳阳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611843.7元。二、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本案系高压电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事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邓某甲的触电致伤是故意所为或者系不可抗力造成,应对原告邓某甲因高压触电致伤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邓某甲未经许可,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安装脚手架,对造成触电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相应减轻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的责任。被告邓某乙新建房屋虽有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新建房屋与高压电线之间的距离最远也只有248cm,而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1—10千伏为500cm,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邓某乙的建房行为导致架空电力线路不符合规定标准引发触电人身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终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28290.6元;二、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4.4元,已支付的33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邓某乙还应赔偿原告邓某甲28184.4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2752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9632元,被告邓某乙承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云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张霞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