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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云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云,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德吉路天龙网吧附近,被告人袁云和吸毒人员晏某某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袁云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的500元现金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右裤包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物三小包,随身携带的黑色纸袋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物二小包,从吸毒人员晏某某身上搜出从袁云处购买的二小包白色可疑晶体物。经鉴定,从被告人袁云身上搜出的三小包可疑物净重为0.8368克,纸袋内的二包可疑物净重为1.4380克,从吸毒人员晏某某身上搜出的二小包可疑物净重为0.55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搜查笔录、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云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缴获毒品克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2.831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I9308)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丹增吉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