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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姜某、尤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姜某,尤某甲,尤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叶家红埠寺解放路西段。负责人高金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职工。被告姜某,居民。被告尤某甲,居民。被告尤某乙,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以下简称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姜某、尤某甲、尤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尤某甲、尤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埠寺支行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姜某在原告单位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由被告尤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妻尤某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967.2元及利息。被告姜某、尤某甲、尤某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姜某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红埠寺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086号《个人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某可在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内,向原告红埠寺支行借款用于购旧车,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尤某乙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红埠寺支行)高保字(2010)年第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尤某乙同意为被告姜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尤某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姜某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12万元,用于购旧车,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姜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1666‰,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姜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原��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8967.2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965元,仍欠借款本金2.2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姜某、尤某甲、尤某乙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姜某、尤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尤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姜某、尤某甲、尤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姜某借款10万元,被告姜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尤某甲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姜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尤某乙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姜某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本金38965元已扣除),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5.2499‰分段计算)。二、被告尤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尤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姜某、尤某甲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