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世海诉被告陶兰平、张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海,陶兰平,张伟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潘世海,住贺州市。被告:陶兰平,住贺州市。被告:张伟球,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世海诉被告陶兰平、张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世海、被告张伟球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世海与被告陶兰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陶兰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由于被告张伟球现在经济状况不好,且被告张伟球只承认60000元借款,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对其中60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就行了,另外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陶兰平个人归还,不要求被告张伟球归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世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张,证实被告陶兰平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张借条上载明2012年3月21日借款40000元买经济房。被告陶兰平共向原告潘世海借款100000元。2、证人高庆璋的证言,用于证实上述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陶兰平催收借款的事实。3、证人胡雪梅的证言,用于证实上述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陶兰平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伟球辩称:被告知道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兰平向原告潘世海借款60000元,但对另外40000元被告陶兰平没有提到,后来夫妻就离婚了。虽然6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过上述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伟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球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无婚姻登记1份,证实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张伟球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没有再婚记录的事实。被告陶兰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伟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定,借条是否是陶兰平本人签字,被告无法查实。签名和落款日期下面,增加“2012年3月21日借40000元买经济房”无法查实。对证据2,证人高庆璋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在回答之前原告已经将要发问的内容告知证人,证人只是在陈述原告所说的事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证人胡雪梅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与第一个证人陈述的相互矛盾,如果第一个证人陈述的是真实的,陶兰平根本就没有进包厢,不可能在包厢谈债务问题,原告在提问证人时候已经将事情经过告知证人,证人的回答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潘世海对被告张伟球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高庆璋、胡雪梅证言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催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世海与被告陶兰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陶兰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世海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2012年3月21日,被告陶兰平以购买房屋为由再次向原告潘世海借款40000元,并将该借款的事实写在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予以确认,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陶兰平、张伟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兰平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张伟球现在经济状况不好,且其只承认60000元借款,其只主张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中60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陶兰平个人归还,不要求被告张伟球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潘世海主张被告陶兰平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证实,被告陶兰平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世海请求被告陶兰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世海主张被告陶兰平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确定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只主张其中的60000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6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陶兰平、张伟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兰平所欠的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陶兰平、张伟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陶兰平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60000元及利息为被告陶兰平、张伟球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球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向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借款是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且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被告张伟球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兰平、张伟球共同偿还原告潘世海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陶兰平偿还原告潘世海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陶兰平、张伟球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