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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陆红与南通市港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南通市港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陆红。委托代理人葛星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尖沟头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46757823-6。负责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邹锋。委托代理人夏义忠。原告陆红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星辉,被告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邹锋、夏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诉称,自2006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保险费用,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大大低于同地区、同行业、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予以补足。现要求确认自2006年1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9722.5元,如法院认定被告已发放工资中已包含了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则要求要求被告将其少承担的8%的份额10867.13元补偿给原告,参照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336000元。原告陆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对账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用。3、2007年1月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以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4、与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谈话时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单位发放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用。5、港闸经济开发区招聘兽医的材料、职业分类大典、南通地区其他区、现同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以证明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卫生监督所辩称,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与原告自己缴纳的差额部分同意支付;单位所招同工种人员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补足工资。被告卫生监督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红梅乳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的工资单,港闸区兽医卫生监督所2006年12月28日关于陈美芳工资的请示,南通市兽医站关于陆红等人工资的请示、与陈美芳的劳动合同、南通市级定点屠宰场检疫人员工资表及2006年至2013年的工资、津贴、补助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且符合同工同酬的要求。对原告陆红所举的证据,被告卫生监督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决书、对账明细、保险缴纳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录音系非经允许私自录音,应视为非法证据;招聘材料及工资标准,因岗位、地区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对被告卫生监督所的举据,原告陆红的质证意见为:红梅乳业公司及市级屠宰场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工资中包含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是违法的;工资明细是虚假的,年终发放的款项为福利而非年终奖金,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费用。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现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所举工资请示、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红于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在南通市农业局下属市兽医卫生监督所从事生猪屠宰检疫工作,其工作地点为港闸区永兴屠宰场,日常检疫工作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所的业务管理,工资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所发放。2005年11月4日市兽医站请示上级主管单位,对陆红的工资予以定级,其中明确工资包含工资、事业津贴、职岗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等。2006年南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5号《关于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管理体制调整的协调会议纪要》,明确将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管理体制由市农业局统一管理调整为由三个区属地管理,原由市直管的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工作下方至三个区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有关人员的业务及工资待遇等也随之由区级相关部门管理,交接时间为2006年10月底。2006年11月原告陆红的工作、工资支付及考勤由被告管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沿袭原告在市兽医站所发放的工资组成,在发放的工资一并发放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被告除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外,在年终及部分节假日均固定发放一定的奖金、绩效工资、补贴等。2008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陆红挂靠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劳动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原告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自2006年11月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依规定与申请人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费差额500.7元;四、申请人关于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就该诉请向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陆红不服仲裁委员会第三项、第五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2008年至2014年1月陆红自行挂靠港闸经济开发区劳动事务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中应当由单位承担部分及挂靠手续费的数额合计为29463.9元(其中含2014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2016元);被告已向原告陆红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4505.6元、医疗保险费用11002.8元(其中包含2014年1至8月的医疗保险费用1216元)、工伤保险费用523元,合计26031.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卫生监督所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2、卫生监督所是否需要补足同工同酬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于2009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陆红要求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有异议,本院照准。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发放保险费;被告抗辩沿袭原主管部门的做法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审查被告所举工资请示、兽医站工资发放明细、红梅乳业工资发放明细均显示检疫人员2006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保险费用,因政策性调整由被告管理后,被告沿袭原主管部门的标准发放工资合情合理,2006年12月份检疫人员陈美芳的工资请示亦印证了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即自行挂靠劳动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其中陈美芳、李瑄在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可见原告对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保险费用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应认定卫生监督所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当然对于卫生监督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尚未足额支付的应当补足,即应当给付原告陆红3432.5元(29463.9-26031.4)。原告陆红主张如被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为缴纳基数的20%,现原告挂靠劳动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仅为12%,要求被告将8%的差额部分补偿给原告,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且不进劳动者个人账户,不属于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亦无权主张,故对原告陆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相同工种劳动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即要求在同一单位,对同样劳动岗位,在同样劳动条件下,给予同等标准的劳动报酬。工资包含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要求以5000元/月的标准补足工资,但无证据显示在被告单位从事同岗位人员享受该工资标准,被告对从事相同工作岗位的人员根据各自学历、工龄等因素后发放的工资不存在明显不平等之处,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原告用以比较的港闸开发区招聘岗位及南通其他市、县、区的同类工作人员,与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同一地区,不是同种岗位,不具备可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红自2006年11月起与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陆红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红保险费差额3432.5元。四、驳回原告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金兰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