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44号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黄某,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靓,2010年1月22日在安化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且婚后因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靓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具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黄某靓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5、证人黄某芝的当庭证言,证人系原告邻居,证人证实原、被告有一个共同的小孩叫黄某靓,小孩3岁左右的时候,大概是2012年3月份,被告刘某就出去了,听原告讲是因为感情不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才独自外出的。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从那以后证人再没有见过被告。6、证人黄某伟的当庭证言,证人系原告邻居,证人证实大概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独自外出了,听原告讲是因为感情不好,双方闹矛盾导致分开生活的。被告独自外出后,婚生小孩黄某靓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从那以后证人再没有见过被告。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情况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5-6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言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的分居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15日生育小孩黄某靓,2010年1月2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小孩3岁之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双方共同抚养小孩。但小孩3岁以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开生活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有待进一步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原、被告可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靓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惠群审 判 员 熊文佳人民陪审员 潘富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