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辉诉武文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武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武文兵,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辉与被告武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陆续给被告武文兵供应水泥,共计供应价值142600元的水泥,2011年11月29日被告武文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武文兵支付水泥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张辉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武文兵立即支付货款14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辉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辉向被告武文兵供应价值142600元的水泥,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被告武文兵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和欠条上均有被告武文兵的签名,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张辉与被告武文兵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标号325#的滩羊水泥,单价310元/吨(含运费),合同暂定供应水泥200吨,供货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自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水泥共460吨,货款总金额为1426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张辉供棚户区工地水泥款合计142600元,武文兵”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为被告武文兵供应水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文兵支付货款1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武文兵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货款1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52元,由被告武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建英代理审判员 韩子婧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