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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尉,马丽华,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章秀珍,武义申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马丽君,李棠,王贻申,胡小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4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宋军。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尉。被告:王尉。被告:马丽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告:宋怀其。被告:章秀珍。被告:武义申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君。被告:马丽君。被告:李棠。被告:王贻申。被告:胡小修。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尉、马丽华、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章秀珍、武义申顺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马丽君、李棠、王贻申、胡小修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956元,减半收取5697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仙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