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五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杰与被上诉人皇超亮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超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五民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第五师八十七团二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超亮,农民。上诉人王玉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0)博垦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杰,被上诉人皇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皇超亮通过叶广才介绍承包了八十七团二连职工吾木提的31亩地种植油葵,该地与被告王玉杰的承包地相邻,皇超亮浇水须经过王玉杰地边的水渠。同年7月27日,皇超亮在浇水时为王玉杰的油葵被踩之事发生争执,王玉杰阻止皇超亮浇水,后经连队领导协调,于8月1日让皇超亮从地的东边进水,因东边地势较低,浇水不顺,连队决定还是从西边进水。8月7日,皇超亮浇水时,因渠道被损,导致皇超亮无法浇水,经当地派出所和团综治办处理,直到8月17日皇超亮才浇上水。2010年9月25日,皇超亮收割了三仓半油葵共57个袋子,以每公斤4.10元出售。当年油葵籽价格为4.20至4.30元。原审法院认为,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皇超亮在浇水时受到被告王玉杰的阻碍,致使其不能正常浇水,长时受旱,有皇超亮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证实了油葵因缺水被旱而倒伏、死亡,产量锐减,只收获了三仓半,与王玉杰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玉杰应当赔偿皇超亮的损失。因皇超亮收割以仓计算,没有准确数额,其以连队平均亩产计算,未有证据证实,故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该地吾木提的种植产量酌情予以认定。对皇超亮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收入28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本院确定的损失之内,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王玉杰称其没有侵权行为和造成损失,皇超亮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皇超亮损失9922元。二、驳回原告皇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4元,邮寄送达费50元,计224元,由被告王玉杰承担。上诉人王玉杰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兵团的土地由水管所统一配水,土地种植有很多不确定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少浇水直接导致油葵减产,且该减产后果就是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没有测产,怎知减产。原审判决赔偿9000多元没有科学依据,也缺乏公信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皇超亮辩称,证人证言能证实减产是上诉人的原因少浇水造成的,承包地正常的亩产应该是220公斤到240公斤,2010年9月共收割了三仓半油葵,2011年春天以每公斤3.6元出卖,共卖了57袋,每袋约40公斤,平均亩产60公斤,当年投入成本15000元,其中承包费10000元,水电费、化肥等5000元,2800元是应得的收入,吾木提上年每亩收油葵180公斤,每公斤4.1、4.2元。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玉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配水员曹新民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2份。2、八十七团二连水管站配出水量结算单4份。证明皇朝亮每次浇水都签字,第一、二次浇水是从东边进的水,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己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皇朝亮认可配出水量结算单,但认为与一审提交的不同有改动,对新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曹新民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很好,对曹新民出示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及结算单仅能证明浇水时间和次数,不能证明是从东边进水还是从西边进水,及被上诉人的损失与王玉杰有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皇朝亮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皇朝亮油葵地减产与王玉杰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证人田明清关于双方因浇水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后才浇水顺利的证言能够与证人杨澎、叶广才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皇朝亮的油葵地因少浇水导致干旱减产的结果与王玉杰的阻碍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玉杰的行为造成皇朝亮油葵地不能及时浇水灌溉而减产,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皇朝亮对其油葵减产既未申请专门机构进行实测鉴定,也未在收割时进行准确计量,在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比照该土地上年度亩产、价格,及皇朝亮当年收割油葵的数量和实际出售的价格酌定皇朝亮油葵地的实际损失,虽然缺乏准确的依据,但较能反映客观实际,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玉杰认为其无侵权行为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海燕审 判 员 孙涛志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