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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效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邵阳县塘渡口镇兴隆街一完小前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碰撞被害人杨某某致其受伤,后经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出具了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根据邵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