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红庆与曾艺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黄红庆。被告:曾艺骏。原告黄红庆与被告曾艺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丽华、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记录。原告黄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艺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庆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7天归还,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到后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1000元(按银行一到三年期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曾艺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借到黄红庆人民币壹万元正,特立此据。”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艺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借据出具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计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记载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承诺还款,可证实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仅主张截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计算应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次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1018元,原告仅主张借款利息1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艺骏偿还原告黄红庆借款10000元;二、被告曾艺骏支付原告黄红庆借款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26元,由被告曾艺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