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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执字第15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绍培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绍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翠屏执字第1510-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友。被执行人沈绍培,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沈绍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绍培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095元,但被执行人沈绍培至今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绍培的银行存款86248.28元。二、如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绍培的收入86248.28元。三、三、如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沈绍培价值86248.28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路审判员 严越春审判员 朱 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