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审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与薛明利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正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审执字第00031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春,男。委托代理人张翼,男。委托代理人宋延岭,男。被执行人沈阳正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利,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5月擅自占用位于苏家屯区浑河农场三分厂、沈大高速复线(202国道)东侧土地50622平方米建搅拌站,地类为水田(耕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罚如下:1、限你公司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清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硬覆盖及堆放物,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的罚款金额为50622×20元/平方米=1012440元,罚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零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1,012,440.00)。”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决定的义务,亦未复议、起诉,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