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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盗窃于2004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思思、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欧美中心星巴克咖啡店门口人行道上,以断线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自强停放在该处的贝欧牌b005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81元)。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葛某、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