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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6月5日被传唤到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德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编造虚假的煤炭经营贷款理由从泉沟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用途用于购买饭店和进行饭店装修等个人事务。2008年7月至11月间,赵某某分别与泥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商议用四人名义从泉沟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归其使用。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理由、提交虚假信贷资料,泥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四人在赵某某的安排下以自己的名义,从泉沟信用社申请办理了分别为14万、5万、3万、3万的贷款,该25万元贷款发放后均由赵某某使用。上述贷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催收,至今未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由孙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使用电话号码报案至新泰市公安局。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5日被传唤到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贷款的交易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情况。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赵某某、泥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等人自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分别从信用社贷款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相关借款取款凭证的信息。6、饭店转让协议合同,证实:2008年6月17日王某某同意以13.8万元的价格将饭店转让给郝甲(赵某某的妻子)。7、协议合同,证实:2011年5月28日,赵某某同意以26万元的价格将饭店转让给王甲。8、催款通知书,证实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泥某某在信用社贷款逾期,信用社予以催收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泥某某证言,证实:其四人均是赵某某让其帮忙以其名义从信用社贷款,贷款由赵某某使用的事实。2、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泉沟镇信用社有一笔5万元的贷款证,赵某某找其帮忙替他和陈某某说好话,想顶陈某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其联系了陈某某给他说了赵某某使用他的名义从信用社办理一笔贷款周转资金,陈某某抹不开面子答应了,这笔贷款确实是赵某某使用的事实。3、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某共同使用泥某某的名义贷款14万元,当时其在信用社有贷款,赵某某在信用社也有一笔20万元的贷款,赵某某用这笔20万元的贷款购买的王某某的饭店,当时两个人的贷款都逾期,没有钱归还利息,两个人就商量以泥某某的名义贷款,后来泥某某就答应了,前期的手续都是其和赵某某跑的,后来他们两个人又找的郝某某和王士春作为担保,2011年4月份,他们五个人都去泉沟镇信用社办理的手续,贷款发放后,其就去找泥某某拿来的卡,并且要来的密码,又把密码和卡给的信用社的梁某某,梁某某从这个卡里拿去的钱,用于支付其和赵某某的贷款利息。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自己的大姐夫,其给泥某某在信用社的14万元贷款当过担保,时间大约是2011年4月份,当时给泥某某担保的有赵某某、赵甲、王士春和郝某某,他们五个人一块去的信用社,办完手续就走了,剩下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这笔贷款办理之前就知道不是泥某某使用,是赵某某使用的,是否还有其他的人使用就不清楚了。5、证人孙某某(泉沟镇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赵某某使用自己的名字以经营煤炭的名义申请办理的20万元贷款,后来形成逾期,在逾期后,信用社对赵某某的贷款进行调查,发现赵某某没有按贷款用途规定用于煤炭经营而是用于购买饭店,这属于改变贷款,赵某某还顶着陈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泥某某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的事实。6、证人赵峰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购买泉沟镇王某某的饭店时,贷款20万元,赵某某让其将其中的138000块钱给王某某。其给赵某某和徐某某担保过,都是担保了3万元钱,均系赵某某让赵某某和徐某某帮忙以他们个人的名义贷款,然后给赵某某使用,均系其和梁某某联系办理相关的手续,贷款申请和贷款用途是比着样本写的,都是写的养殖一类的,实际用途都是给赵某某使用的。7、证人梁某某(泉沟信用社的客户经理、信贷员)的证言,证实:泥某某是赵某某和赵甲找来的,泥某某在办理贷款之前就知道这些钱是用于归还赵某某和赵甲的利息,这14万元的担保人是赵某某、赵甲、王士春和郝某某,泥某某的贷款办理出来后,赵甲去把泥某某这笔贷款的卡拿回来给的其,赵甲给其卡的时候说的密码,其用这部分钱归还他们两个人的到期贷款的利息,赵某某还使用陈某某的贷款凭证贷款5万元。为贷款买饭店,2008年6月份赵某某就以经营煤炭生意申请理由向泉沟镇信用社贷款20万元,担保人是牛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还在2008年的时候使用徐某某的名字办理贷款3万元。办理贷款之前,赵某某就找其想用他亲戚徐某某的名字办理贷款,贷款出来后他自己使用,这笔贷款没有进行考察,后来是赵峰领着徐某某来泉沟镇信用社办理的贷款3万元,以赵某某的名字办理的贷款同徐某某办理贷款的情况一样,也是贷款3万元,这笔贷款也没有进行考察。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赵某某的贷款当过担保,是赵某某找自己给赵某某的20万元当的担保的事实。9、证人郝甲(赵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在2006年左右开始到2007年一直经营煤炭生意,当时经营的资金怎么来的不知道,后来还干过钻机的生意,购买钻机的钱是哪里来的不清楚,在2008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赵某某让其到信用社签字,贷出了多少钱不知道,贷出这个钱以后从王某某的手里购买的饭店,买饭店的钱就是赵某某用自己的名从信用社贷的款,饭店干了两三年,因为赵某某欠王甲的钱,这样用饭店顶账,将饭店转给王甲,现在饭店不是自己家里的,大约在2011年的时候转给王甲的,其不知道赵某某让别人顶名从信用社贷款的事情。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惠泽园饭店是他儿子王甲的,原来的老板是赵某某,是2011年的时候赵某某将这个饭店抵给王甲的。1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到2011年的时候,赵某某陆续借了自己共计十五六万元钱,2011年的时候,其和赵某某协商用饭店顶账。(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6月份的时候,其以煤炭经营的名义从泉沟镇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其使用这笔钱购买王某某的饭店。其让泥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四人以他们名义从信用社贷出的款均让其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假信息,以自己或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