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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小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耿金柱与被告董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耿金柱,董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原 告 耿 金 柱 与 被 告 董 君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小字第35号原告:耿金柱,男,汉族,1973年出生,乾安县人。被告:董君,男,汉族,1965年出生,乾安县人。原告耿金柱与被告董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包工修所字镇则字村村内公路,雇用我四轮车摊水泥,当时约定每天150元,共计车工11天。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0元。被告董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君包工修所字镇则字村村内公路,雇用原告耿金柱四轮车摊水泥,当时约定每天150元,共计车工11天。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修路车工11个×150元=1650”,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未偿还此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君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被告董君雇用原告耿金柱四轮车修路,应向原告耿金柱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耿金柱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