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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卢俊、赵敏,原审被告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钧、张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卢俊,赵敏,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钧,张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被告: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志钧,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审被告:张玉霞,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卢俊、赵敏,原审被告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铭晨公司)、李志钧、张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俊、赵敏,原审被告铭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原审被告李志钧、张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铭晨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铭晨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6月4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铭晨公司放款1200万元。2012年6月1日,李志钧、张玉霞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交行芜湖分行已经或将要向铭晨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交行芜湖分行债权的实现,李志钧、张玉霞愿意以其有处分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5室(镇房他证748100000号)、2016室(镇房他证740100000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58号、镇他项2012第1159号)]交行芜湖分行基于该等授信对铭晨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4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日,卢俊与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交行芜湖分行已经或将要向铭晨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交行芜湖分行债权的实现,卢俊愿意以其有处分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8室(镇房他证738100000号)、2019室(镇房他证7471000001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61号、镇他项2012第1162号)]为交行芜湖分行基于该等授信对铭晨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间与担保范围同上。2012年6月4日,赵敏、卢俊分别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敏、卢俊为交行芜湖分行对铭晨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50万元,保证的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0日,交行芜湖分行向铭晨公司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债权提前到期。李志钧与张玉霞为夫妻关系,卢俊与赵敏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交行芜湖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铭晨公司偿还贷款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合同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228834.67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按合同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2、交行芜湖分行对李志钧、张玉霞的抵押财产[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5室(镇房他证748100000号)、2016室(镇房他证740100000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58号、镇他项2012第115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芜湖分行对卢俊、赵敏的抵押财产[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8室(镇房他证738100000号)、2019室(镇房他证7471000001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61号、镇他项2012第11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卢俊、赵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钧、张玉霞、卢俊、赵敏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铭晨公司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铭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且现还款期限已至,铭晨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铭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44%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罚息。李志钧、张玉霞就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640万元内为交行芜湖分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以李志钧、张玉霞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万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俊虽然也为交行芜湖分行上述债权签订了6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其配偶赵敏未签字,而交行芜湖分行明知卢俊的配偶为赵敏,故卢俊签订的抵押合同仅对卢俊有处分权的财产部分有效,即交行芜湖分行仅对640万元抵押财产的一半即3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卢俊、赵敏为铭晨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金额高于交行芜湖分行的债权,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卢俊、赵敏对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行芜湖分行与铭晨公司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铭晨公司承担,并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对其要求铭晨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铭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交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罚息;二、铭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0万元;三、交行芜湖分行享有对李志钧、张玉霞的抵押财产[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5室(镇房他证748100000号)、2016室(镇房他证740100000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58号、镇他项2012第115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芜湖分行享有对卢俊、赵敏的抵押财产[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8室(镇房他证738100000号)、2019室(镇房他证7471000001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61号、镇他项2012第11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卢俊、赵敏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铭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五、驳回交行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373元,由交行芜湖分行负担1373元,铭晨公司、李志钧、张玉霞、卢俊、赵敏负担100000元。交行芜湖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卢俊仅有部分处置权,从而认定卢俊签订的抵押合同仅对卢俊有权处分的财产部分有效,导致判决错误。涉案抵押房产,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卢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该登记具有公信力,交行芜湖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卢俊与赵敏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产权应视为卢俊个人单独所有,交行芜湖分行信赖该产权登记,而与卢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交行芜湖分行的抵押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铭晨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卢俊、赵敏均为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同意由卢俊以个人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卢俊、赵敏均签字认可,故可认定赵敏认可抵押的房产属于卢俊个人单独所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交行芜湖分行提交两份新的证据:一、铭晨公司章程,以证明铭晨公司系卢俊、赵敏共同出资成立。二、赵敏、卢俊签字的铭晨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铭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向交行芜湖分行申请授信风险敞口1200万元,由卢俊、李志钧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提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俊、赵敏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抵押房产系卢俊于2011年10月27日购买。铭晨公司由卢俊、赵敏共同出资,于2011年9月19日注册成立。2012年5月30日的铭晨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铭晨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股东讨论,一致通过向交行芜湖分行申请授信风险敞口1200万元,由卢俊等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股东赵敏、卢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2年6月1日,卢俊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卢俊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此,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抵押房产系卢俊婚前购买,登记权利人为卢俊,共有情况记载为卢俊单独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抵押房产应认定为卢俊个人所有,卢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以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产为交行芜湖分行对铭晨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690万元抵押担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芜湖分行二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由卢俊以个人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卢俊、赵敏签字认可,由此,赵敏亦认可涉案卢俊抵押的房产属于卢俊单独所有。故卢俊与交行芜湖分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为保障交行芜湖分行债权的实现,卢俊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交行芜湖分行基于该等授信对铭晨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交行芜湖分行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卢俊签订的抵押合同仅对卢俊有处分权的财产部分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中交行芜湖分行仅起诉要求卢俊、赵敏对640万元承担民事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上诉要求卢俊、赵敏对690万元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交行芜湖分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罚息”;二、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三、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卢俊、赵敏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四、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享有对李志钧、张玉霞的抵押财产[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5室(镇房他证748100000号)、2016室(镇房他证740100000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58号、镇他项2012第115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享有对卢俊的抵押财产[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2018室(镇房他证738100000号)、2019室(镇房他证7471000001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镇他项2012第1161号、镇他项2012第11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卢俊、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恒河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