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和法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和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甲,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梁某乙,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梁某甲与被执行人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梁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的房屋折价经济补偿人民币15万元和每月1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梁某甲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因被执行人梁某乙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某甲便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某甲与被执行人梁某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梁某乙在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二、本案如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重新审理,则按启动程序办理,如未启动,被执行人则在2015年始每年支付3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直至还清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款在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三、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执行人梁某乙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某甲与被执行人梁某乙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梁某甲与被执行人梁某乙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被执行人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珏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