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棉光与谭仕平、邓英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棉光,谭仕平,邓英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黄棉光,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谭仕平,男,汉族,灵山县干部。被告邓英堂,男,汉族,灵山县教师。原告黄棉光与被告谭仕平、邓英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自璟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耀鹏、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负责法庭记录。原告黄棉光、被告邓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棉光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谭仕平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邓英堂担保,担保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被告谭仕平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仕平、邓英堂连带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其中利息按约定每月3000元计,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止,以后依法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谭仕平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约定每个月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邓英堂担保。被告谭仕平未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英堂辩称,为被告谭仕平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谭仕平向黄棉光借款是为了购房用,因此,原告应该先向被告谭仕平追偿。被告邓英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仕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邓英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谭仕平向原告黄棉光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定于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谭仕平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时,被告邓英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至欠款还清为止,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谭仕平按约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直至2014年5月26日,一共支付利息39000元。此后,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谭仕平分文未还。2014年8月11日,原告黄棉光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谭仕平应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虽然被告谭仕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每月已支付利息3000元,但此后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每个月3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止共1200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因此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主张从2014年5月27日起相应约定的利息。上述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是法律允许约定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邓英堂为该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因未约定有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英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仕平、邓英堂连带偿还给原告黄棉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每个月3000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谭仕平、邓英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好代理审判员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