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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4日,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以其与被告谢某某已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张文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肖弘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