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娜与被告常云兴、刘仁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娜,常云兴,刘仁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利娜,女,31岁。被告常云兴,男,42岁。被告刘仁菊,女,41岁原告王利娜与被告常云兴、刘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常云兴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均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还款之日)。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云兴于2013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丽娜现金叁万元正。常云兴2013年6月29日”。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云兴借原告款,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常云兴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常云兴还款,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仁菊与被告常云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云兴、刘仁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娜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