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正、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正,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尚正。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登峰。被告徐玲玲。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正、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被告尚正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登峰、被告徐玲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尚正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尚正提供500万元贷款,借期12个月,月利率9.84‰,如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登峰、徐玲玲自愿为尚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尚正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正及其公司陷入多起巨额债务纠纷诉讼,且公司经营停滞及财务状况急剧恶化,被告尚正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多项条款约定义务,其目前行为与状况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已通知各被告贷款立即到期,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万元及利息508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14.76‰计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被告尚正辩称:1、贷款未到还款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违反协议约定;2、企业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提前还款对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是釜底抽薪;3、根据协议,该笔款用于尚正所办公司,应追加公司为被告。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登峰、被告徐玲玲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正向原告提出500万元的流资贷款申请,申请期限为一年,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建设万头牛场项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正签订5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84‰,逾期按月利率14.76‰计收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若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危机债权安全时,保证人可能丧失保证能力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韶泉酒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尚正的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登峰、徐玲玲自愿为被告尚正的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担保承诺书》及《股东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对被告尚正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尚正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尚正出具借据。被告尚正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7、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尚正的个人账户,被告尚正对收到该笔款项予以签字确认。8、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保字第06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尚正及其公司陷入多起巨额债务诉讼纠纷,并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资产,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9、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调字(2014)第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被告韶泉酒业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及韶泉酒业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诉至三门峡仲裁委并被裁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保证人的信用已降低,保证能力受到严重影响。10、贷款到期通知EMS邮寄凭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因被告尚正及其公司陷入多起巨额债务诉讼纠纷,出现经营停滞、财务状况急剧恶化等情况,且其未依合同要求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尚正寄发贷款到期通知,要求借款人尚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贷款到期通知两份共两页。证明在通知被告尚正贷款到期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韶泉酒业公司、张登峰、徐玲玲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被告尚正目前无还款义务;证据8只是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债权没被法院确认,不能作为尚正所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证据;证据9所证明的是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尚正所办公司没有关系;证据10、11不能证明尚正所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正向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9.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尚正分三笔偿还借款本金,分别是:2014年11月6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6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5日还款3000000元;如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承诺按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或其他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在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2014年5月6日,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登峰、徐玲玲分别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自愿为尚正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起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尚正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30日、7月1日,尚正分两次归还贷款利息共计90200元。此后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5日、11日,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尚正及其公司陷入多起巨额债务诉讼纠纷,出现经营停滞、财务状况急剧恶化,且未依合同要求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分别通知被告尚正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6日、11日,四被告陆续收到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另查明,被告尚正于2014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正、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尚正的借款虽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或其他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应在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尚正发放贷款后,尚正自2014年7月以来,已连续三个月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尚正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影响原告债权收回,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尚正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至原告起诉及本月判决之日,还未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正称该笔贷款系用于尚正所在公司,应追加尚正所在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尚正本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正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将尚正所在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被告尚正追加其所在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尚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6元,由被告尚正、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张登峰、徐玲玲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莎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