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勉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勉县某某公司与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某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勉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汉族,农民,住宁强县汉源镇。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8月王某某在我公司承包的石灰窑工程干活,同年8月17日工程结束,我公司宣布全部放假,并要求工人在8月18日上午12时全部离开工地。2012年8月19日下午5时王某某在宁强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之妻即被告叶某某向勉县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1月28日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定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391669.5元。在我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被告叶某某又申请勉县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执行。经法院审查,驳回了被告的执行申请。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一、本案工伤认定错误,叶某某之夫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在上班时间内。二、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其391669.5元计算有误,应将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获赔偿款20万元从391669.5元中冲减。综上,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给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1669.5元。被告叶某某辩称: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勉劳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支持该仲裁裁决,工伤认定是依法作出,合法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放弃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工伤异议是对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的再次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决定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程序合法,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之夫王某某(已死亡)于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种,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亦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其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8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宣布放假,同日王某某从原告公司住宿地驾驶车号为陕FMDX**号二轮摩托车回宁强县汉源镇老家,当车辆行至国道108线1753KM+80M处,与对面田多良驾驶的车号为陕Axxx**号车辆相撞,致王某某死亡。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8月21日经宁强县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方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车主、驾驶员等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家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3年4月24日王某某之妻即被告叶某某向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夫王某某系工亡。2013年7月5日,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死者王某某属于工亡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因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拒收该工亡决定书,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曰通过汉中日报向原告某某公司公告送达了(2013)6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原告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18日被告叶某某向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请求。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勉劳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给付申请人叶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0369.5元。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给付申请人叶某某因王某某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11669.5元,减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已由田多良等人支付的王某某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2万元,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叶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391669.5元。该款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叶某某。四、驳回申请人叶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3月27日被告叶某某在仲裁机构未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某某公司以未收到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4年5月5日做出了(2014)勉执字第00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叶某某的执行申请。2014年5月9日,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某某公司送达了勉劳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同年5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不给被告叶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1669.5元。本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7日的立案审查期限内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另查明: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汉中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073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放假申请及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领取工资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尸检鉴定书、汉中日报公告,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结婚证、王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叶某某之夫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因工伤死亡认定,并经汉中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间原告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叶某某作为死者王某某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因王某某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亡保险待遇,原告作为死者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给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王某某工亡的相应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1669.5元的仲裁裁决,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内容合法、有据,未超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范围,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叶某某之夫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亡及不予支付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391669.5元计算有误,应将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20万元从391669.5元中冲减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第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第,《》第第(八)项、第第一款,《》第第三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勉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叶某某因王某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91669.5元。驳回原告勉县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回原告勉县恒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勉县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平人民陪审员 米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