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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美珍与郁鹏程、施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珍,郁鹏程,施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曹美珍。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郁鹏程。被告施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原告曹美珍与被告郁鹏程、施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正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郁鹏程、施晶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郁鹏程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到通州区开发区朝霞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郁鹏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166.15元。被告郁鹏程辩称,1、对2013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公安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其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3、其已支付25600元,应予返还。被告施晶晶辩称意见与被告郁鹏程的辩称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2013年12月13日被告郁鹏程驾驶苏F×××××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及公安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苏F×××××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郁鹏程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朝霞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北的原告曹美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美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先后花去医药费37949.63元。2013年12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书面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曹美珍与被告郁鹏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美珍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时间为150天,营养60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3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10天,营养期为10天。另查明,被告郁鹏程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949.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6640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7500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2、对本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用药清单上载有伙食费。3、对营养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对计算期间没有异议,但仅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对残疾等级不予认可,计算标准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8、鉴定费不予认可。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1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60%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事实上有违法不合理之处,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医药费,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餐费535元,应从医药费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37414.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在内)。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10天没有依据,故认定首次住院期间13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5、营养费7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就护理人数、期限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以此为准,即首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每人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故本院确认每人70元/每天,综上,护理费为6510元。7、误工费,误工期间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为准,即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8-12月的工资表,故按此平均值计算,即1230元/月,误工费为7380元。8、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2007年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531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0853.23元。另查明,被告郁鹏程已支付原告25606.6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郁鹏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郁鹏程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虽然原告与被告郁鹏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总和,故被告郁鹏程先行垫付的25606.63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总赔偿款中给付。被告施晶晶虽然系苏F×××××小型轿车的车主,但被告郁鹏程驾驶该车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故被告施晶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美珍各项损失73907.14元,给付被告郁鹏程25606.63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26元,由原告曹美珍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245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正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