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尹亚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尹亚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尹亚林,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尹亚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尹亚林在原告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761441275****,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尹亚林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合计16491.20元。经原告中国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尹亚林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亚林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本金11965.48元、利息1120.99元、滞纳金2471.27元、律师费933.46元,合计16491.20元(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尹亚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明确,起诉后被告尹亚林没有还款,故欠款本金不变,截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1732.22元,滞纳金为3249.16元;由于滞纳金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已连续计收6期,故从2014年9月24日起只计收利息,不再主张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流水清单。被告尹亚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尹亚林于2012年9月26日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一切条款。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尹亚林发放了卡号为622761441275****的信用卡。之后,尹亚林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9月23日,尹亚林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5.48元、利息1732.22元、滞纳金3249.16元。另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尹亚林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尹亚林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尹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亚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5.48元、利息1732.22元、滞纳金3249.16元,以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元,被告尹亚林负担100元(该款被告尹亚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炜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