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商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商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马鞍山市商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昊,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某,男,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市商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商风投资公司)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风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6月18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和7000元,分别约定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和7000元。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和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风投资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注册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4、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发放了借款17000元。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因被告未归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市商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金17000元,并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伍玉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