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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朱飞、蔡新全、董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飞,蔡新全,董延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定国。委托代理人徐勋义,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飞,男,37岁。被告蔡新全,男,34岁。被告董延斌,男,42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朱飞、蔡新全、董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单燕、代理审判员张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勋义、被告董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蔡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五银(营业部部门)农联保借字第2012007010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蔡新全、董延斌为朱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飞发放借款90000元。2014年3月22日合同到期,被告朱飞至今未归还逾期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27319.8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朱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27319.84元(至2013年4月9日),合计117319.84元,直至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蔡新全、董延斌对被告朱飞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飞、蔡新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延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对朱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联保小组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朱飞、董延斌、蔡新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飞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4、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相应款项划入被告朱飞名下,原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延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朱飞、蔡新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三被告签名的字迹一致,应系三被告真实签名,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出账通知书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董延斌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朱飞、董延斌、蔡新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7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五银(营业部部门)农联保借字第2012007010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组成联户担保即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时,其他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其中被告董延斌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被告蔡新全的借款金额为92500元、被告朱飞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月利率为8.75‰。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飞、蔡新全、董延斌三人在合同最后签字按手印。2012年7月6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即按照约定向朱飞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飞应当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飞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飞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新全、董延斌自愿与被告朱飞组成联保小组,对朱飞在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新全、董延斌对被告朱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飞支付27319.8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月利率为8.75‰,原告要求的未到期前借款即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应为6405元(90000元×8.75‰÷30日×244日)。逾期利息所采用的利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8.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125‰(8.75‰×150%)。原告要求的借款逾期后即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15041.25元(90000元×13.125‰÷30日×382日)系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只能对到期利息6405元收取复息,而不能对罚息再加收复息,原告计算的复息有误,应为1070元(6405元×13.125‰÷30日×382日),故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为22516.25元(6405元+15041.25元+107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9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9日的逾期利息22516.25元,合计112516.25元(2014年4月1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蔡新全、董延斌对被告朱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飞负担3500元,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金审 判 员  单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文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