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建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建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96号原告: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史荣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工业八路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建刚。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来公司)、徐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国,被告美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王金兰,被告徐建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美利来公司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美利来公司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用于购钢板。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年利率为13.8%。同日,我单位及被告徐建刚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三方约定由我单位及徐建刚为美利来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美利来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我单位履行保证责任,我单位于2014年4月25日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81465.86元。我单位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27.6万元,罚息5465.86元,合计4281465.86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利来公司、徐建刚答辩称,1.对原告代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无异议,但需要其提供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正式催收通知、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和详细的计算明细;2.我方不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偿还本金400万元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3.我方不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美利来公司与阳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率为13.8%;如美利来公司逾期还款时,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0%作为罚息利率。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徐建刚为被告美利来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阳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美利来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时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阳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催收,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履行贷款还款相关手续。证据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单据一份,证明:通过行内转账方式,原告将4281465.86元转入被告美利来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其拖欠阳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5、阳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美利来公司、徐建刚质证称,证据1借款合同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始至2014年1月7日止,并非诉状所载明的至2014年1月4日;证据2保证合同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此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其确切的追偿范围;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阳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原告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没有明确予以说明,即被告美利来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及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美利来公司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利来公司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率为13.8%,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及被告徐建刚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及徐建刚为美利来公司上述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美利来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美利来公司未能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美利来公司欠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个月利息276000元,拖欠罚息5465.86元。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81465.86元。本院认为,被告美利来公司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被告徐建刚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美利来公司无力还贷的情况下,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属其实际损失,应当由债务人美利来公司偿付。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徐建刚作为主债务的两家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81465.8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若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则被告徐建刚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