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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连涌、赵斌等与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涌,赵斌,李涛,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张连涌。原告:赵斌。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天浩。被告: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69号金田花园小区。负责人:骆国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骆国良。原告张连涌、赵斌、李涛为与被告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田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涌、赵斌、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浩,被告金田业委会的负责人骆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涌、赵斌、李涛诉称:张连涌、赵斌、李涛是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是杭州市金田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该业委会自2011年10月14日起任期三年。被告在从事公共收益使用分配等工作时存在任意操作、信息模糊、不透明等问题,造成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无法对其进行充分监督。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及提供查阅有关活动工作的全部情况资料,但均遭到拒绝。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公开及提供查阅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金田花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资料、业主大会和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业主大会和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使用、物业共有部分收益保管及使用的全部情况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公布及提供查阅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以下相关资料:杭州市金田花园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会计账本);业主大会和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业主大会和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物业共有部分收益保管及使用的全部情况资料(会计账本及原始票据凭证)。被告金田业委会辩称:1、金田业委会作出所有工程决定都召开业主大会,根据投票结果张榜,程序公开透明,业委会主动贴出公告,要求业主参与和全程监督,不存在隐匿情况。2、财务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进出账目详细公告,不存在隐匿。3、原告从未提出书面申请要看哪些资料,李涛的父亲李天浩提出看业委会会议记录,我们当时没有同意,因为会议记录中有记录业委会成员的个人观点,而这些个人观点的公开是需要本人同意的,在本人未同意之前不能给业主看,但形成决议的东西可以给业主看。4、原告要看相关资料,可以将申请提交社区或者街道,也可以通过顾问、财务监督员通知被告,配合被告的时间并配合财务监督员一起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连涌、赵斌、李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连涌的身份证、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3)浙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杭州市1998年旧城改造的《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张连涌具有杭州市金田花园小区业主身份。2、赵斌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赵斌具有杭州市金田花园小区业主身份。3、李涛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李涛具有杭州市金田花园小区业主身份。4、金田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金田花园2011年11月—2013年12月的财物整理分类表。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业委会共支出521035.6元,但业委会对该支出的授权情况没有公布。6、金田花园2014年1月—8月财务支出整理情况的补充材料、2014年1月—6月的公共收益财务公开。证明2014年1月—8月业委会共支出180665元,对该支出的财物明细及授权情况原告均不清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至2011年12月底金田花园每幢楼的维修资金本息及使用情况。证明维修基金都是前四届业委会在使用,第五届业委会从未使用过。2、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金田花园业委会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证明业委会成立至今使用的账目情况。3、2011年11月到2012年12月止金田花园公共收益半年财务公告5份(起始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至12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公共收益财务公告。证明金田业委会财务都是半年一公布,在小区宣传栏张贴财务情况,不存在隐匿等情况。4、公告。证明金田花园所有工程项目都经过业委会的大会投票决定,业委会成员只是执行者,程序均按照规定并张贴了公告。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张连涌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从未缴纳物业费,因此并非金田花园的业主。证据2、3、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所有支出都经过授权并公示,分类表中第7项中的电路改造费用支出是因为12个商铺的电路容量不够,供电局催促得急,来不及业主大会授权,所以由业委会讨论决定改造,但相关情况都公示了。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费用支出情况是半年公布一次,2014年7、8月的公布时间未到,所以尚未公示。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2014年1月至2月11日的对账单是没有的,对方给我们的对账单不全,只提供了部分。2013年年底到2014年年初的账目中有20万的差额对账单中没有体现出来。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流水账项目写着其他项目含糊不清,有一笔1617.9元名目不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连涌作为被拆迁安置到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小区的公房承租住户,可以参照享受业主权利。赵斌与李涛系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小区业主。2011年10月14日,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完成换届选举,金田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产生,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主任为骆国良。2012年5月9日,金田业委会公布《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结果显示经业主大会表决安装停车场刷卡系统及南北门改智能门禁系统经半数以上业主表决通过。2012年5月20日,业委会公布2011年11月—2012年5月10日的《半年财务公开》及《日常费用开支明细》。2012年11月10日,业委会公布2012年5月—2012年11月10日的《半年财务公开》。2013年1月17日,业委会公布2011年11月—2012年12月31日的《2012年金田花园公共收益财务公开》。2013年4月29日,业委会发出《公告》,公告载明对楼道粉刷及电控门油漆、东大门门楼改造、监控维修安装、8幢后面停车位改造“四项工程”票数已过2/3,表决通过。2013年7月15日,业委会公布2013年1月—2013年6月30日的《2013年金田花园公共收益财务公开》。2013年11月26日,业委会贴出《公告》,公告载明关于小区北营业房是否公开招投标事项,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同意对小区北营业房进行公开招投标。2014年1月25日,业委会公布2013年7月—2013年12月31日止的《2013年金田花园公共收益财务公开》及《日常办公明细表》。原告张连涌、赵斌、李涛认为业委会财务公开表中“日常活动经费”用途没有业主大会授权并明显超越了议事规则规定的用途范围,而且欠缺使用费用的合法凭证、业主大会和业委会会议记录和决定等完整情况资料,无法证明业委会使用公共收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专有部分的承租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原告张连涌作为被拆迁安置到金田花园小区的公房承租住户,可以参照享受业主权利。依据物权法及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等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本案原告张连涌、赵斌、李涛对业委会公布的财务开支费用、收入明细情况提出异议,要求查阅维修资金中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筹集保管使用情况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及会议记录、业委会工作经费收支费用,是保障业主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知情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供至2011年12月底金田花园每幢楼的维修资金本息及使用情况,且三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对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并无发生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是清楚的,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查阅金田花园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连涌、赵斌、李涛公布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杭州市金田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和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业主大会和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物业共有部分收益保管及使用的相关会计账本、票据原件,供张连涌、赵斌、李涛查阅。二、驳回张连涌、赵斌、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市金田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