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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2014)嘉刑初字第108号(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民孝、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到嘉禾大市场鸿鑫石业店对面的嘉禾大市场100号门前楼梯口处,将刘某某的一台红色三羊牌妇式摩托车盗走。后黄某把摩托车卖给李某甲。2、2013年9月24日早晨,黄某伙同“三生”到嘉禾县城宏发市场宏发石材店门前的马路边,将周某某的一台红色太子款男式摩托车盗走。3、2014年2月6日晚上,黄某伙同李利华(另案处理)到嘉禾协和医院旁边的八十八度冷饮店,将欧某某的一台黑色天马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黄某把摩托车卖给了李某甲。4、2014年2月7日中午,黄某伙同雷某(身份不详)到嘉禾县城文家小区和谐楼楼梯间,将胡送德停放该处的一台红色广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黄某把摩托车卖给了李某甲。5、2014年3月25日上午,黄某伙同李某乙(在逃)到嘉禾大市场振兴路104号门前,将李五仔的一台红色太子款男式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胡送德被盗摩托车发票、(2011)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丙、胡某某、周某某、欧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利华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及李利华、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可以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自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为止,共已羁押1个月6天。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水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