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季军与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军,张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236号原告李季军,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被告张宝福,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季军与被告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璟钰、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季军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张宝福向李季军借款15万元,并向李季军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3年10月26日还款。还期限届满后,张宝福未依约还款。故李季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宝福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季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张宝福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李季军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宝福向李季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日借李季军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到期还款。庭审中,李季军表示其与张宝福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张宝福以急用资金为由向李季军借款,李季军于当日向张宝福出借现金15万元,张宝福向李季军出具上述借条。借条出具后,张宝福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李季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季军向张宝福出借款项,张宝福向李季军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季军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张宝福应按时还款。故李季军要求张宝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季军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宝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