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33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101、102、103、2层、21层。负责人李启聪。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8号之一(办公楼)欧浦商务大厦华商6-01C。被告麦俊强,男,汉族。被告梁少萍,女,汉族。被告曾顺红,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梁佩钰,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俊公司)、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贺,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资芑、梁佩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强俊公司签订一份《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强俊公司提供额度借款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7.5%,被告强俊公司未按约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被告强俊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强俊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按借款额度的10%向被告强俊公司收取违约金。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麦俊强、梁少萍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位被告自愿为被告强俊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的最高保证限额为2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曾顺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顺红自愿为被告强俊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的最高保证限额为2200万元。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强俊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强俊公司自愿以其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为其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项下的最高担保限额为2200万元。二、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强俊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三、违约2014年8月20日,被告强俊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当期利息,欠息金额为64583.33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强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息64583.33元)、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1.25%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实际欠息金额为本金,按年息11.25%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强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8000元;3.原告对被告强俊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所产生及未产生的主营业收入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对被告强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负担。四位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原告对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向被告作充分提示和说明,且合同中手写部分未得到被告确认,被告也没有拿到合同原件。合同条款有失公平。2.原告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是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也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即使存在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过高。本案虽然涉案标的额较大,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请法院适当予以调低。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同时,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强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强俊公司已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还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9月18日送达被告强俊公司。截止该日,被告强俊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利息125000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6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合同为格式条款,手写部分未经其确认,内容有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强俊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强俊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强俊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强俊公司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属于形成权,通知送达被告时生效。因原告未向被告强俊公司发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其提起本案诉讼即视为通知,借款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强俊公司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到期。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被告强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起即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复利与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获支持,损失已得到弥补,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已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强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有268000元,虽然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本院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下调20%至214400元。二、担保责任1.权利质押为保证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强俊公司以其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主营业务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00万元,双方已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的规定,原告自登记之日起取得上述应收账款质权。被告强俊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约定的限额内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该应收账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已超出约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保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有两组,分别为:(1)被告麦俊强、梁少萍;(2)被告曾顺红。三位被告自愿为被告强俊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限额均为2200万元。三位被告应在该限额内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2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14400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主营业务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在2200万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麦俊强、梁少萍共同在2200万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曾顺红在2200万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3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9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000元,被告麦俊强、梁少萍、曾顺红按本判决第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明敏审判员 侯 德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