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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原告之弟),农民。被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被告无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加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其女儿,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和工作,也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双方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带回个人陪嫁物品;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四、诉讼费均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租房合同。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属实但不是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是第三次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很好,开始产生矛盾是从2013年,因为原告接触到网络,开始与网友聊天见面。双方分居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原告从川北里的家中搬走,因生活费全在原告处,导致被告没有钱交房费,所以被告将原告赶走。被告自2005年始支付原告的女儿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给予了父爱,没有心怀不轨和威胁。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5月13日至今其在外租房情况;证据二,其于2013年8月24日向形金标借款4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献大力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于波借款4000元,两个4000元用于缴纳房租,10000元用于支付孩子上大学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搬离双方租住房,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向形金标借款4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于波借款4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献大力借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此原告表示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作为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另查,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名为“国寿美满一生”的保险两份,一份购买人为原告王××,共出资50000元,一份购买人为被告李××,共出资10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及数额,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保险合同及凭证,庭审中,原告认为购买上述两份保险系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所出资,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50000元保险数额,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10000元保险数额;对此,被告认为两份保险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均要求分割实际出资数额,不要求分割保险利益。又查,原告王××于2014年1月21日与案外人曹学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主张该消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他财产还有洗衣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萨克斯一个,风扇一台,微波炉一台,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电暖风一台,电动车一辆,被褥两床上述物品原告王××均表示不主张,同意均归被告李××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修复而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状况,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共同承担一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向本院提交借款的借条,并未能提交其他资金往来凭证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等证据,该证据系单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后双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共计60000元,其中50000元在原告名下,10000元在被告名下,因现上述保险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双方明确表示只就保险的出资数额予以分割,不要求分割今后所产生的保险利益,故对此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在其名下的50%,计2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在其名下的50%计5000元。关于原告租房费用,因双方均系来津务工人员,均需依靠租房解决住房问题,故租房费用均系家庭生活开支,不应再相互主张为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不主张的物品,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二、现在被告李××处的洗衣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萨克斯一个,风扇一台,微波炉一台,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电暖风一台,电动车一辆及被褥两床离婚后均归被告李××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名为“国寿美满一生”的保险出资款50000的50%计25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名为“国寿美满一生”的保险出资款10000的50%计5000元;五、双方住房问题离婚后均自行解决;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