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超南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林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林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行政办公楼前面的停车处,由林某负责放风接应,陈某动手将陈兵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铃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陈兵。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850元。2、2014年1月10日8时,被告人陈某、林某在玉州区人民东路356号百源堂药店门口,由林某负责放风接应,陈某动手将陈辉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陈辉。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64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林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总物值5491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林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兵、陈辉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玉区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00)玉区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平南监狱、贵港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林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动手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亦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