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与杜广丛、杜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杜广丛,杜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89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代表人孙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该行职工。被告杜广丛。被告杜晓丽。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与被告杜广丛、杜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丛、杜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广丛于2013年5月14日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树脂,年利率13.2%,期限12个月,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由被告杜晓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经营不善,财务出现重大事故,为确保我行财产不受损失,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在我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杜广丛未作答辩。被告杜晓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广丛、杜晓丽签订2013年临商银半支(个)借字第08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广丛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杜广丛、杜晓丽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杜晓丽自愿为被告杜广丛担保贷款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杜广丛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杜广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临商银行半程支行的债权安全出现风险,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广丛、杜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杜广丛发放借款100万元,因借款人经营不善、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且开始欠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前要求收回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杜广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晓丽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广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杜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杜晓丽对本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晓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广丛、杜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