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一人单方出资购买了嘉定镇一清路63号房产。后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离婚,离婚时经双方书面约定,一清路63号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原房产证本人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原告因贷款需要房产证抵押,房管局告知需由法院判决由原告单方所有,才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通知被告到房管局签字确认,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确认该处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4年曾经在信丰县嘉定镇一清路63号添置了房产一宗(土地证号信国用(2004)字第01068**号,房产证号房权证信房字00145**号,建筑面积367.75平方)。2005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为离婚达成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二、夫妻共同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归甲方所有,乙方的随身衣物用具归乙方所有;三、婚生小孩由甲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承担;四、乙方分得共同财产中的5万元整,由甲方在签离婚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五、甲方所借债务由甲方承担,包括乙方向谢春兰借债务1万元整由甲方承担,乙方借债务由方承担……。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之后,信丰县嘉定镇一清路63号房屋一直归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信丰县嘉定镇一清路63号房产已分割至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经使用近10年之久没有争议。因此,该房产属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信丰县嘉定镇一清路63号房产[土地证号:信国用(2004)字第01068**号,房产证号:房权证信房字第00145**号]归原告胡某某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荣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