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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卿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原告:卿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常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机构代码号:67886361-9。负责人:李文浩。委托代理人:赖仕林。原告卿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斯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鹏的委托代理人常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赖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鹏诉称:2013年12月31日01时,卿鹏驾驶粤S×××××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塘××与新星路交叉路口时,因原告未注意安全驾驶转弯与冯某驾驶的粤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卿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粤A×××××轿车进行价格评估,之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查明:原告卿鹏驾驶粤S×××××,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单号:13510003900010044714,商业险单号:13510003900010044711(有效期间: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共49116.5元:1、粤A×××××汽车损失为28605.5元(汽车价格评估费1795+实际维修费39070)X70%=28605.5;2、粤S×××××汽车拖车费350元;3、粤S×××××汽车维修费201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辩称:1、合同是双方意愿签订的,合同条款是本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的理赔应当按约定进行协商;2、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第三者承担30%的责任,而且原告的车辆应当由第三者的交强险进行赔偿;3、我方对第三者车辆粤A×××××的评估不认可,评估是在原告单方面委托、单方面选定评估单位、单方面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其行为明显违反广东省物价操作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其程序不合法、过程不公正、结论不合理。我方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进行计算,因第三者诉求金额与我方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我方认为其实际损失以及实际维修结果,无须超过我方定损的价格,且其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维修情况,对于原告不合法行为,我方申请进行公平的重新鉴定;4、两车辆所更换的旧件,在保险公司按全新价格赔偿之后,按保险合同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或在赔偿中扣除适当的残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卿鹏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S×××××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载明原告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3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3年12月31日1时,原告卿鹏驾驶粤AS891**轿车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在转弯时与第三人冯某驾驶的粤A×××××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驶粤S×××××轿车右侧与粤A×××××车辆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事故编号NOC2209号《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由粤A×××××轿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A×××××轿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调解结果:双方车辆损失案责任各自承担。原告卿鹏及第三人冯某在当事人一栏按捺。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随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对涉案车辆粤S×××××轿车及粤A×××××轿车分别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要求广州市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对粤S×××××轿车以核定的20161元价格修理,要求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对粤A×××××轿车以20535元价格修理。原告对于其所有粤S×××××轿车的定损价格无异议,并已经依照定损价格修理完毕。但对粤A×××××轿车的定损价格提出异议,拒绝依照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委托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华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4)118号《关于粤A×××××东风日产牌DFL6430VBC1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粤A×××××受损维修费用为387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95元。原告提供广州市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粤S×××××轿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为上述车辆已支付20161元维修费用及拖车费350元。另外,提供由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的《证明》,内容:“2014年3月2日,粤A×××××车辆被送入本单位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为人民币39070元正。2014年3月11日,车辆维修完毕后交付。卿鹏交付了29070元,尚欠本单位10000元,故无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指出原告委托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对粤A×××××车辆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明显与其作出的定损报告相差较大,被告表示对于维修单中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S×××××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S×××××车和粤A×××××车损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车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粤S×××××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S×××××车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了配件款和维修费共计20161元,且原告亦提交由被告作出《定损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20161元,故本院确认粤S×××××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0161元。而被告主张依照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赔偿金额应以保险车辆方应负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依照车辆损失险条款对其所有的粤S×××××车辆主张权利,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这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若按被告主张的依责任比例赔偿则是把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而且该条款约定表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越高,被保险人所得赔偿越多。据此,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显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公序良俗,与《保险法》第四条相违背,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此外,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应当先行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因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粤S×××××车的保险金额为18161元(20161元-2000元)。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减少事故损失支付了拖车费35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拖车费350元。关于粤A×××××车的损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核定第三者粤A×××××车损失为20535元。由于原告不同意以上述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遂委托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38790元,而实际上该车辆在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费用为39070元。本案中,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再者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亦大于被告单方制作的定损报告,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90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目的为查明保险事故中粤A×××××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所支付的价格评估费1795元应依法由被告予以承担。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应先扣减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95元+39070元-2000元)X70%=27205.5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总额应包括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48171.5元(18616元+350元+27205.5元+2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超出48171.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两车辆更换的旧件应在保险公司按全新价格赔偿之后归被告所有或在赔偿款中抵扣相应残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予抵扣的旧件价值,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48171.5元给原告卿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