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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陆月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陆月琴。被执行人溧阳市唐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唐家建安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唐家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献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建荣。陆月琴与唐家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溧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唐家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10内支付陆月琴黄沙款343078元,违约金34307.8元。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唐家建安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成建荣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因两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月琴于2011年4月6日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陆月琴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成建荣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香樟茗岸12幢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正在本院处置变现过程中,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人陆月琴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成建荣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香樟茗岸12幢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正在本院处置变现过程中,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09)溧执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丁文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自